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农家乐。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三角镇永安村田家湾组**蜂园时,趁蜂园无人之机,盗窃了两个带蜂巢的蜂箱装至车内离开现场。同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驾车来到**蜂园,盗窃了4个带蜂巢的蜂箱后离开现场。之后民警根据线索将陈某某抓获,并在綦江区横山镇东升农家乐查获被陈某某盗窃的6个蜂箱及19匹蜂巢。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陈某某所盗窃的6个蜂箱价值人民币450元,19匹蜂巢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被盗财物依法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物证6个蜂箱及蜂巢19匹,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赃物的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被盗窃的事实。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有证人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綦江区东升农庄于2020年6月期间饲养了6箱蜜蜂的事实。证人刘某乙、邹某某证实蜂箱及蜂巢市场价的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对盗窃案现场状况。有现场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所盗6个蜂箱及19匹蜂巢予以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有綦价认[2020]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6个蜂箱价值人民币450元,19匹蜂巢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3300元。
3.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盗窃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电话1580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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