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单元**房间内,趁被害人凌某某熟睡之机,在房屋客厅阳台电脑桌上将被害人凌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1426元,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3105元。
2020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凌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江津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