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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2日,因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大河路188号好梦来宾馆8302房间住宿时,趁被害人钟某某熟睡之机,使用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进行微信转账,将被害人钟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1000元人民币分三次转入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账户中。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区**小区**栋**房间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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