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捕前住白塔区**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白塔公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 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在辽阳市白塔区辽阳火车站出口处,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放风,杨某某趁被害人卢某某出火车站不备,将其放在左侧外衣兜里的苹果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信息;
(2)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军
钱伟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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