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南康区**街道**路**号**银行门口旁,企图盗窃停放在路旁车辆车内的财物,于是通过手拉车门的方式,试探有无车辆未锁。在试到第四辆汽车(车型为白色别克君越,车牌为赣******)时,发现该车车门未锁,随即打开车门在前排中间储物箱内盗走一深色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和芙蓉王香烟若干。
2.2020年5月16日l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南康区**街道**道**宾馆门口,发现一辆停放于该处的银色轿车(日产品牌,车牌号为赣******)副驾驶室车窗未关,于是进入车内将车辆中控处储物箱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6月4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表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4.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4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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