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贵阳市云岩区仙人洞路70号门口充电的一辆绿色本邦牌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被盗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一辆(以刑事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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