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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苗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停车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将方某某停放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幸福小区A2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绿能牌(7245型)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至乌当区东风镇廖某某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经价格认定,被盗绿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2.202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某将明某某停放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幸福小区A2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的绿艺牌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至乌当区大桥寨周某某经营的电瓶车修理店。经价格认定,被盗绿艺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3.2020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将何某某停放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幸福小区A3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的绿能牌电瓶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至乌当区东风镇廖某某经营的电瓶车修理店。经价格认定,被盗绿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9元。

4.2020年5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将袁某某停放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新福小区L5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的绿娇牌电瓶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至乌当区东风镇苏某某经营的电瓶车修理店。经价格认定,被盗绿娇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871元。

综上,被告人某某盗窃他人电动摩托车四次,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人身搜查笔录;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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