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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高架桥附近租住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宾馆吧台处,趁被害人黄某某睡着之机,将黄某某放在吧台处的一部红色OPPO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总价格为501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酒店吧台处,趁被害人孙某某睡着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吧台处的一部红色VIVO步步高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被盗手机未能追回。

3、2020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酒店吧台处,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吧台处的一部蓝色华为畅想9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将该手机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讯的吴某某。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总价格为417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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