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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1月15日因抢劫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收入来源,于2020年6月20日至6月23日期间,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合江县、习某某等地实施盗窃,其中在合江县实施盗窃3次,在习某某实施盗窃4次,涉案金额13000余元。

1、202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来到合江县名仕咖啡餐吧,从二楼露天阳台进入餐吧内,盗窃餐吧内现金500余元。

2、2020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来到合江县御乾斋蛋糕店,二人将门锁损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993元。

3、2020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来到合江县赛维洗衣店,将门锁损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并将该店内一装有足金项链、戒指、耳坠等贵重物品的箱子带走至一巷子内,打开箱子后将里面的足金项链、戒指、耳坠等物品带走,经鉴定,被盗足金项链、戒指、耳坠等物价值人民币5778.60元。

4、202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来到习某某麒龙香山美域易家便利店,将门锁损坏后,郑某某在门口放哨,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门店内将一条富贵和一条硬中华及店内存放的800元现金盗走,经习某某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表,富贵市场价500元每条,硬中华市场价450元每条。

5、202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来到习某某麒龙香山美域求知书店,将门锁损坏后,郑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店内将1000元现金盗走。

6、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来到习某某欢哥便利店,将门锁损坏后,郑某某负责放哨,陈某某进入门店内实施盗窃,将门店内存放800元现金盗走。

7、2020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来到习某某杉王街道希望城二期初心超市,二人将门锁损坏后,郑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门店内将店内存放的2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箱、人民币、白色帽子、项链三条、戒指一个、耳钉一颗,香烟等物证照片;2.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收款单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习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意见书、习某某烟草专卖店出具的烟草价格表等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8.侦查机关制作的由被害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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