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场**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0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P40手机(价值45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告人陈某某自肥。案发后已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某某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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