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号。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3760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穆某某**镇,在**大街**商店门前,陈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曲某某放于五菱荣光客货车后座上的双肩背包拿走,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两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所盗两部手机被其扔掉。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在穆某某**镇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购买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玉环
检察官助理:马晶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能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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