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镇**嘎查**屯,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同村白某甲前往**镇办理一手机号。陈某某趁白不备,将该手机号注册一微信号,将白某甲的**银行卡绑定在该微信上,陈某某于当日利用微信将白银行卡中的钱分十次盗取共计人民币2550.00元。后将该微信信息删除。
另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同村白某乙前往**镇**信用社取钱,陈某某使用白某乙的身份证、手机号在陈某某的手机上注册支付宝,后偷偷将白某乙的**信用社银行卡绑定在该支付宝上。陈某某分别于当日、2020年3月10日分八次盗取白某乙银行卡内的钱共计人民币674元,后陈将支付宝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琢
检察官助理:傅强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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