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途经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路**号楼下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驾驶至莆田市荔城区**镇其租住处藏匿。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莆田九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2020年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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