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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厦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至厦门市湖里区华光路速8酒店对面人行道,趁被害人潘某某醉酒不备盗走被害人一部64G金色iPhone8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28元)及一部64G玫瑰金色iPhone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10月8日将其盗窃的iPhone6S PLUS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后被民警查获。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沧区被抓获后,带领民警查获其藏匿的赃物iPhone8 PLUS手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手机两部、手机盒;2.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现场照片等;8.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3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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