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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住**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被甘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邛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窜至眉山市彭山区**镇天下粮仓物流园区内,由陈某某用工具破坏电瓶车车锁,李某某在旁望风,将停放在该处的受害人简某某的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两人将盗得的电瓶车销赃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58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从轻量刑情节,具有累犯、因吸毒而盗窃从重量刑情节。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武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彭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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