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92********,汉族,初中,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七千元,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大洼区**街道**小区移动手机营业厅附近,随后其从营业厅正门二楼的窗户进入营业厅内,将营业厅内的华为4e手机一部、VIVO X27手机一部、苹果牌耳机一个和400多元现金盗走后从原路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8元。
2、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大洼区**街道**百货超市,随后其从超市厕所的窗户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一条芙蓉王香烟、一包硬玉溪香烟、两包软玉溪香烟、一条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红方印香烟和100元现金盗走后从原路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9.24元。
3、2019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大洼区**街道**小区移动手机营业厅附近,随后其用地上捡到的木块将营业厅正门二楼的窗户玻璃敲碎后进入营业厅内,将营业厅内的VIVO S5手机一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一部和190元现金盗走后从原路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50元。
4、2019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大洼区**街道**小区移动手机营业厅附近,其从营业厅一楼东侧防盗窗栏杆间的缝隙钻入营业厅,将营业厅内的OPPO RENO2手机一部、耳机一个、苹果X手机一部和100元现金盗走后从原路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78元。
5、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大洼区**街道**百货超市,随后其从超市门口广告牌后的窗户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两条芙蓉王香烟、三条利群香烟、一条煊赫门香烟、五条细杆人民大会堂香烟和460元现金盗走后从原路离开。 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8.3元。
6、2020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大洼区**街道**小区移动手机营业厅附近,其从营业厅一楼东侧防盗窗栏杆间的缝隙钻入营业厅,在陈某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店主从监控中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邢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返还清单;烟草核价表;大洼营销部销售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华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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