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害人和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本市天心区“**莱斯”员工,2019年5月的一天,其在本市天心区“**莱斯”**区**室盗得被害人黄某某、蒙某某未激活的两张信用卡,再设法接近二被害人获取其个人相关信息,然后冒用二被害人身份激活并使用盗得的信用卡。至2019年9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261.94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蒙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自首证明、**莱斯信息传递单、结款单、**莱斯售货单、**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悔过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人民币二至三万元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98988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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