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绰号“山鸡”,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三人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已另案处理)来到醴陵市城区,采取破坏门窗的方式进入路边便利店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来到醴陵市**街道**路**号“好鲜生”水果店,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硬盒芙蓉王香烟3包。
2、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来到醴陵市**街道**花园**号“林森平价食品超市”,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香烟17条、散烟53包、槟榔6包、现金400元。
3、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来到醴陵市**路南门口“美宜佳”便利店,多次强行拉门未果、在准备离开时被路人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4人将之前盗得的财物丢弃。
4、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来到醴陵市**街道办事处**停车场旁“和记便利店”,强行拉开卷闸门后在店内未盗得财物。随后陈某某等人又来到“和云便利店”,陈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安全锤砸碎玻璃后,四人在店内盗得华为手机1部、香烟33包、槟榔6包。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的总价值为8740元。
202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谢某乙、谢某甲、吴某某、黄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邓某某、谢某丙、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醴价认定[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月虹
检察官助理颜伟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