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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湘潭县**镇**村开车回家的路上,经过**乡**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时,见其家无人,便踢开李某某家一楼西侧的木门,并用楼梯间的一把铁锄头将她家的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1200多元的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道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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