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街**号**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路由北往南步行,期间遇见沿途停放的汽车,陈某某就会上前拉车门,欲盗窃车内财物,但一直未果。行至株洲市天元区阳光小区附近时,陈某某发现车牌为浙******的汽车未上锁,随即盗走车内“芙蓉王”牌香烟25条。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对林某某进行了道歉、赔偿,并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3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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