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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敬茂(聋哑人),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敬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敬茂骑自行车途经通山县通羊镇通羊三小附近一处老宿舍楼时,其看见郭某某家的大门未关闭,遂进入屋内寻找财物,之后在进门左边靠墙的床上将一部华为荣耀畅玩6A手机、一个绿色小挎包及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华为荣耀畅玩6A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

2020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敬茂骑自行车途经通山县通羊镇大桥头“通山饭店”路段时,其看见许某某停放的黄色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内有一个黑色腰包,遂从三轮摩托车的车窗将该黑色腰部及包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

被告人陈敬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敬茂已退赃其盗窃的华为荣耀畅玩6A手机、绿色小挎包及现金4300元,民警已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现金4300元、华为荣耀畅玩6A手机一部、绿色挎包一个;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敬茂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敬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敬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敬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敬茂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敬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敬茂已大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敬茂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敬茂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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