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村**湾张某某家附近,从张某某家的房屋后门进入张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甲随即从后门逃跑,后被张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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