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49********,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连续三天晚上到贵州省湄潭县洗马镇新场村塘生堡组烤烟房铁架棚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存放在该处的钢材,共盗窃得有:直径10厘米、长6米的钢管2根;直径2.5厘米、长6米的钢管1根;横截面为三角形的三角铁3根;三角形的铁架子20个;正方形的铁凳子3个。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钢材连同自己家里的废铁一起卖给流动回收废品的商贩,卖得213元用于买酒等花费。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钢材共价值人民币1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98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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