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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8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丽斌网吧内,趁被害人代某某睡觉之际,将代某某放置在身前的49号位桌子上的黑色华为手机窃取,后予销赃。现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代某某800元钱。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1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微信记录、上网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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