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共享自行车到本市罗湖区**路与**路交汇***门口,见被害人夏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停放在此处,便动手盗窃,电动车时防盗系统发出报警响声,被告人陈某某遂将电动车的电线拔掉推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福田区****大厦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变卖给路边一男子(身份不详)。
当日11时许,被害人夏某某发现其电动车不见报警。2019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路与**路交汇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盗电动车同款车合格证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附截图)、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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