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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镇**花园**号楼**室(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上午,至海门市临江镇农贸市场北侧翁记金店门前路边,窃得杨某某停放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工具箱内有玉溪香烟(软)三包、红色雨衣一件,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照片;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建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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