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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工作单位:贵州省**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社区**组**号,现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广汇区**栋**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参加其女朋友表妹的婚礼,后借住于本市吴某某埭溪镇**小区**号**室内。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见所住的房间衣柜内放有现金,遂生贪念,即将该衣柜内的窃得现金人民币8700元窃走,并于次日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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