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6********,汉族,高职文化程度,**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8年10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宁市盐官镇天谕网吧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桌上的黑色VIVO手机1部,价值788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 民警莫林凡、祝一凡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