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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15日凌晨2时许至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采用翻墙手段进入永康市**开发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入二楼办公室,盗走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共计5680元。现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鲍某某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20年0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永康市**开发区****汽车店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东风风光(浙G*****)内,盗走车内现金2000元。现涉案的200元现金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0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永康市**开发区**街**号后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现涉案现金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3、视频监控;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鲍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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