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门口,窃得被害人俞某乙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陈某某将该电动车的电瓶销赃获利人民币150元。
2020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南门东侧,窃得被害人俞某甲停放于此的粉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东门东北侧,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白紫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俞某甲、俞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 瑶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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