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2014年9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号附近的停车场,翻窗进入被害人皮某某的蓝色吉利轿车内,窃得一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2元)和人民币80余元。
2021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金湾华庭的南门附近,翻窗进入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奔驰轿车内,窃得一部白色苹果1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皮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侃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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