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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镇里**村**村**号。2016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9年10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某某洲港大酒店停车场,通过拉拽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BCM****白色奥迪车内,从车内窃得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 610元)、红酒两瓶和硬币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人民币2 45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查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薇萍

                                       202027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在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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