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路****,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此处的宿舍,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蓝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元及社保卡1张。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涉案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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