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小区耀达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存放在其电动车开放式储物格里的白色苹果11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97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1506867****)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 案件材料等通过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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