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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覃某某(已起诉)、黄某某(已起诉)、韦某某(已起诉)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驶入青县,四人驾车到达青县**住宅小区,由陈某某(绰号师傅)撬开该小区**楼**单元**室李某甲家防盗门,四人在李某甲家中盗窃红塔山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六盒、中华牌香烟五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而后上述四人驾车到达在青县**小区,由陈某某撬开该小区**号楼**单元**室马某某家防盗门,四人在马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9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随后陈某某撬开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将王某某家防盗门,未盗窃物品;而后上述四人驾车到达青县**小区,陈某某撬开该小区**号楼**单元**楼**门李某乙家防盗门,四人在李某乙家中平板电脑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盗窃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3000元,李某乙家中被盗物品及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366元;而后四人驾车离开青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锡茂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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