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镇**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镇**村**道**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0日被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4日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3时许,在定兴县**乡**饭店,被告人陈某某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发现饭店内一餐桌上有一部手机,便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手机拿走。当陈某某走到饭店门外时,被害人杨某某从饭店内追出,向陈某某说该手机是其所有。经杨某某解锁开机,陈某某将该手机退还给杨某某。定兴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陈某某传唤至杨村派出所。经鉴定,涉案手机华为mate30价值人民币4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物证:青山黛色华为mate30手机一部(附照片);3.鉴定意见:定价认定[2020]1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1998)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华为mate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飞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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