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区**排**号,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群众,无业。199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15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3日因犯有盗窃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18日因犯有盗窃罪被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任丘市四化电动车维修店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14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新朵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任丘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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