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组**号。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唆使叶某甲(女,出生于2005年6月13日)先后在宿迁市、睢宁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价值2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唆使叶某甲至其奶奶赵某某家,将赵某某社保卡(建设银行)盗走,后叶某甲将卡内人民币14500元取出后二人挥霍。

2.2019年8月18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唆使叶某甲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盗窃,后叶某甲在该院住院部9楼盗窃刘某某一部0PP0 R9手机,在住院部4楼盗窃杨某甲现金130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唆使叶某甲至睢宁县交通巷一小餐馆盗窃,叶某甲趁店主李某某不备,将店内100余元现金、2条苏烟及一部小米Max2手机盗走,后在李某某索要被盗物品时,陈某某将小米手机退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唆使叶某甲至睢宁县中山南路与南外环路口西北角小商店盗窃,叶某甲趁店主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唆使叶某甲至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南路与南外环路口高某某经营的袜子店盗窃,叶某甲趁高某某不备,将钱箱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

6.201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唆使叶某甲至睢宁县魏集医院盗窃,叶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病房床头充电的一部0PP0 R9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3月8日,魏集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寻找叶某甲,陈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睢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乙、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与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