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路**号**网吧**号桌,窃得张某某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路**号**网吧**号桌,窃得朱某某的黑色华为荣耀30S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806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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