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来龙镇玉皇村农科组75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6月被安徽省蚌埠市铁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1日被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判决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仟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于2019年6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至宿某某来龙镇、保安乡、大兴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宿某某**乡一粮油门市门口盗窃董某某家堆放在门市门口的水稻约400斤。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488元。
2、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镇菜场周边,盗窃徐某某家和闵某某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被盗徐某某家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闵某某家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镇**村**街胡某某家门口,将停放在街面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一组电瓶偷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96元。
4、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乡**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家食用油一桶。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人民币1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犯罪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保证人:王某某电话1595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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