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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兴市**镇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号楼**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工友洪某某放在腰包里的工商银行卡后,通过事先获知的该银行卡密码至本市工商银行**支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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