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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磊。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小区快递架上多次盗窃他人快递,共计2275.6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南京市鼓楼区苏宁睿城小区西区北门快递架处,趁人不备盗窃程某某的海鲜产品(价格为265.78元

2、2020年5月30日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南京市鼓楼区苏宁睿城小区西区北门快递架处,趁人不备盗窃张某甲的一箱樱桃(价格为271元)。

3、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鼓楼区天水滨江小区东区大门内快递架处,趁人不备盗窃周某某的一箱樱桃(价格为275元,后快递员杨某某先行代为赔偿)。

4、202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鼓楼区天水滨江小区东区大门内快递架处,趁人不备盗窃“窗边的小豆豆”一箱味可滋果汁饮料(价格为20元,后快递员王某某现行代为赔偿)、赵某某一箱手撕面包(价格为9.9元)、居某某的一箱VidaGlow抗糖抗氧闪释粉(价格为1147.04元,后快递员王某某先行代为赔偿)。

5、2020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鼓楼区宁西公寓小区快递架处,趁人不备盗窃冷某某的一箱荔枝(价格为 255元)。

6、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00号天水滨江小区东区门口快递处,趁人不备盗窃梁某某一箱重庆小面(价格为19.8元,已经发还)、刘某某一箱苹果(价格为11.9元,已经发还)。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

2020年8月3日,民警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00号天水滨江小区东区门口将陈某某抓获归案,查获陈某某盗窃后丢弃的一箱重庆小面、一箱苹果。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聊天记录、购买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冷某某、居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81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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