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16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8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金轮市场地厅进门处,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婴儿车兜内的一台玫瑰金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40元。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2、201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中国城地厅16号门面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门面桌子上的一台蓝色华为P30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240元。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3、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家润多广场前坪旗杆台处,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旗杆台上的包内一台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案发后,损失已挽回。
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金轮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3次,盗窃金额8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贾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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