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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苑****室,住所地本市滨湖区******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3日晚9时许,在本市滨湖区青祁路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内,乘隙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7月3日上午6时许,在本市滨湖区景丽东苑50号门前公共充电桩处,乘隙窃得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4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带领下查获上述小刀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156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法拉蒂牌电动车车主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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