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5********,汉族,初中毕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后窜至新郑市龙湖镇郑新路与祥安路交叉口北侧路西,趁人不备之际,使用螺丝刀撬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窗砸烂,将后备箱手提包内的42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后窜至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使用螺丝刀撬窗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的车窗砸烂,将其放在车内的一条周生生牌黄金项链带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对黄金耳钉、一个白银耳钉、一条白银项链、现金200元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转运珠价值210元,黄金项链带吊坠价值2790元,被盗的黄金耳钉价值807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007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部分已追回。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肖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君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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