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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3月1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33.9元。

二、2019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67.6元。

三、2019年10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99.45元。

、2019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路**胡**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23.7元。

五、2019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胡同**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79.8元。

六、2019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胡同**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37.3元。

七、201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广场东便道上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被盗电瓶价格认定合计206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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