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33.9元。
二、2019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67.6元。
三、2019年10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99.45元。
四、2019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路**胡同**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23.7元。
五、2019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路**胡同**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79.8元。
六、2019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路**胡同**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37.3元。
七、201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广场东便道上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被盗电瓶价格认定合计206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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