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某(在逃)合谋盗窃,陈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唐某某负责入室盗取财物。后二人在本市青羊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银黑色华硕FL5900U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660元)和现金500余元。后二人又窜至同单元**号,趁无人之机,采用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华硕X452M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00元)一台和爱马仕棕色皮带一根。二人得手后逃至小区天台时被小区保安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检察官助理:叶冬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换押证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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