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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组,住址:同上。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12号“成都得乐气管炎哮喘研究所附属医院”停车棚,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男,51岁)停放在此的蓝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33元。同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并追回被盗电瓶车。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无故不到案,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监视居住有关规定,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2020年922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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