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甲,住岑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镇**号门口对出处看到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插有钥匙,遂产生拉走该辆摩托车自用之盗念。陈某某在街上逛了一会后回来见到该摩托车还在原处,便将摩托车推出义洲大道打着火后开回**镇**村*号家中,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30元。当天晚上,陈某某自动到**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带民警到其家中提取所盗摩托车,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民警到其家中追缴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少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某某甲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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