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南宁市青某某**路**楼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K**3号车位对面的**牌汽车未关车窗,陈某某趁机盗走车内一台**笔记本电脑,随后拿到兴宁区**大厦附近销赃得款500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330元。
2、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东葛路**栋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其**牌汽车内的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共享单车行车轨迹、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报告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助理检察官:钟坤宏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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